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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5/6/17 11:40:50    信息发布人:管理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高阳县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对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补贴或住房,以改善其居住条件的一种保障制度;所称廉租住房是指县区内由政府出资,通过集中新建、配建、购买等形式筹集的,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住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将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纳入本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年度计划。 

第五条 高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本县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工作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县区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 

县发改委、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县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城市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一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县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 

父母与子女同住或子女与父母(岳父母)同住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申请家庭住房面积:申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夫妇的父母或子女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总和-房屋所有权人夫妇及同住未婚子女的总人口数×30,如果得数小于等于零,则均按零计算。 

如果申请人夫妇的父母或子女有单套及以上非普通住宅或两套及以上普通住宅的,不论同住与否,均要按以上公式进行核定。 

 

申请家庭所有房屋经县级以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且实际无人居住的,视为无房。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 

(一)单身(含离异)申请人未满35周岁。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社会救济、社会救助的孤儿除外; 

(二)离婚不足1年的; 

(三)在五年之内有住房转让行为且转让住房的建筑面积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不纳入保障范围。但申请家庭成员中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转让住房并提供有关证明的除外; 

(四)拥有轿车或经营性机动车的; 

(五)兴建、购买商业用房的; 

(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申报的情况。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第九条 本县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为人均15平方米,每户最低30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 

县政府根据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实时调整并公布。 

第十条 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情况由县政府确定并公布。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一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及来源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比例不得低于10%;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增值收益余额的分配按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比例进行; 

(三)财政预算资金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投资资金和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等; 

(五)其他资金。包括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利息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等。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县财政部门会同县审计、县住房保障部门每年定期对保障资金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廉租住房来源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配套建设。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二)集中建设。在城市基础设施比较完善的区域,利用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存量闲置土地或新征土地,集中建设部分廉租住房。 

(三)政府出资购买符合标准的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 

(四)利用现有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基本标准为: 

(一)房屋结构安全; 

(二)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 

(三)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等配套设施并能正常使用; 

(四)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按照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项目,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套数等事项。 

第十七条 属出让、划拨或协议出让土地的,在土地招拍挂出让、划拨或协议出让前,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须根据规划条件将配建廉租住房作为土地招拍挂、划拨或协议出让的前置条件。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配建廉租住房项目,按照《高阳县廉租住房建设实施意见》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集中建设廉租住房,县国土部门要认真编制土地利用计划,提供一定数量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单列指标,直接下达到具体项目,实行定点供应。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所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给予减免收费。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按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占项目中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含配建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集中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免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第六章 申请与准入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要填写《高阳县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收入和住房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居委会出具收入和住房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县总工会出具的《高阳县特困职工优待证》民政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 

(四)婚姻证明; 

(五)孤老、残疾、大病、烈士遗属及优抚等证明资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或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对经初审认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将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示7日。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的资料、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住房保障部门。 

(四)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及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出具提请县民政部门进行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函,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材料转民政部门。 

(五)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县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函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县住房保障部门。 

(六)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七)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结果在报纸、县住房保障部门政务网站等媒体上进行公示。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县民政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给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高阳县廉租住房保障证》,与其签订廉租住房保障协议。 

第二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房产档案、社会养老保险信息、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信息、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序配租的原则;量入为出、递次配租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实物廉租住房优先配租给孤、老、病、残和急需救助的家庭及低保家庭、特困职工家庭及无房户家庭,确定实物配租对象,需分组进行。第一组,确定孤、老、病、残和急需救助的家庭,按照申请人的年龄进行排序,年龄大者居前;第二组,确定低保户、特困职工家庭,按照申请人的年龄进行排序,年龄大者居前;第三组其他保障对象,按照申请人的年龄进行排序,年龄大者居前。其余申请家庭将以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实施保障。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严格按照个人申请、县租房保障部门负责排队、确定配租对象、房屋配租、签订协议的程序进行。 

(一)排队公示 

县住房保障部门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分组排队。 

(二)配租对象 

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排队顺序,确定全县配租对象。 

(三)房屋配租 

1、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全县排队情况进行配租。 

2、按照家庭人口数量(只计算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人数),将申请家庭分为2人及以下户、3人户、4人及以上户三个类型。2人及以下户原则上选择面积3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3人户、4人及以上户原则上选择面积50平方米的住房。 

3、进入配租范围内的家庭,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配租,视为自动放弃。放弃配租的申请家庭,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两年内不予安排实物配租。 

4、房屋选择后,由县住房保障部门给实物配租家庭发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 

(四)签订协议 

廉租住房分配后,廉租住户持县住房保障部门发放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到县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 

第八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及退出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登记到县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按以下标准执行: 

1、对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免收租金;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2、对低收入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3、租金标准执行时不考虑楼层系数、结构朝向、地段位置等因素。 

4、承租家庭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到县住房保障部门缴纳下一季度租金。逾期不缴的,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使用 

1、廉租住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按物业管理规定缴存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维修资金不足时,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在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中提取,仍不足的由县财政适当安排。 

2、县住房保障部门,合理配置廉租住房专门管理人员,设立各项管理台账。人员及办公等费用在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中提取,仍不足的由县财政适当补助。 

3、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拆改房屋结构;不得改动房屋的设施;不得擅自进行装修。租赁期间室内自用部分的维修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4、廉租住房在配租之前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纳入廉租住房的维修费用支出管理。 

5、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采暖费、有线电视费、物业服务费等使用费用均由廉租住户自己负担。 

6、廉租住房小区按规划建设的经营性用房只租不售,租金收入主要用于管理经费的不足和房屋修缮。 

第三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家庭必须与县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廉租住房住户经个人申请、逐级复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到县住房保障部门续签合同。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及时向县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家庭人口、资产和住房的变动情况,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退出所租赁的廉租住房。如有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不得参加年度复核。 

第三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保障资格、解除《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1、未按规定时间入住的; 

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3、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4、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5、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6、利用租住的廉租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7、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出具《高阳县廉租住房取消保障资格退租通知》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凡是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保障家庭,其承租的廉租住房从第二个月起按市场租金收取租金,并给予其六个月的过渡期。如果逾期未退出的,当月租金按照上月租金的1.2倍核定计算,每月累加;同时在其所居住的小区及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或住房保障网站上进行公示,并计入廉租住房诚信档案。必要时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承租户退出廉租住房时应结清相关费用,县住房保障部门对出租房屋进行验收,办理退房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有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被取消保障资格的廉租住户,能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清各项费用并腾退所租住廉租住房的,其以后又具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仍可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十六条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有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被取消保障资格的廉租住户,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腾退所租廉租住房,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强制清退的,不得再次进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三十七条 已经确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自签订租赁协议下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三十八条县住房保障部门将实物配租名单及《廉租住房租赁协议》文本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县住房保障部门对廉租住户家庭情况及廉租住房使用情况进行入户巡查,承租人必须配合调查,拒不配合调查且有违规行为的,取消保障资格。 

第四十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对实物配租家庭的资格进行动态管理,如发现廉租住房申请人虚报、瞒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一经查实,取消其配租资格,对已经骗租的廉租住房,由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并按市场租金补交以前房租。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档案和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严格申请、审核、审批、公示和退出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应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高阳县廉租住房保障证》实行年度复核制度。被保障人应当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满一个年度后或在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后 30日内向有关部门如实申报。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照申报程序上报。 

在经过审核、公示等程序后,对确认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有关情况无变化的,继续按原有方式提供住房保障;对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有关情况有变化的,调整对其提供的保障方式或自下个月起增加、减少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调整廉租住房。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收回、注销其《高阳县廉租住房保障证》,原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自下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原享受实物配租的,按廉租住房的管理规定执行,在规定时间内退出所租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县政府对有关部门履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纠正。 

县政府对各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每年年底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四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定期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含在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执行廉租住房建设标准、工程建设质量及建设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竣工的廉租住房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建设和提供廉租住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开发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不予延期,并永久禁止该企业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和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商品住房项目建设。 

第四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按规定筹集我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并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租金收取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廉租住房保障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审计部门负责对我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监察部门对各部门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有关部门住房保障的行政管理行为以及住房保障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县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细则,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或不及时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变化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保障)资格,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九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补缴已核减的租金,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为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及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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